西北师范大学医院隶属于西北师范大学.自年始至今,逐渐演变发展而来。1944年,西北师范学院附属单位设训导处,由袁敦礼任处长,下设卫生组、生活管理组、课外活动组等。1954年7月卫生组改为校医室。鉴于学校地处兰州.........

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

[ 来源:校医院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04-27 ]

    
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建立、使用和管理,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1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账户定向用于医疗消费,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超支不补,节余滚存,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条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资金划入、支出及利息等实际发生金额,并反映个人账户的余额。
   第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社会化管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它资金构成。
  第五条  个人账户的资金包括:
    (一)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实施方案》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计入职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
    (三)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11号)第五部分第五条有关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四) 用人单位自筹资金按职工(退休人员)本人工龄10/年的标准,每年年初一次性计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五) 利息收入。
  第六条 参保人员自年满46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退休金之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银行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0日前将个人账户记录汇总清单送达承办银行,同时,划拨个人账户资金。承办银行必须在两日内将资金注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八条  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检测之前,由指定银行为参保人员制发“省直医保个人账户专用存折”(以下简称“专用存折”),作为个人账户凭证,用于记录资金划入、支出及利息等实际发生金额,并反映个人账户的余额。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欠费期内暂停计入个人账户资金。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单位个人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度后10日内发给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发给本人。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支付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暂用于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用,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持盖有“省直医保专用章”的处方、收据及“专用存折”,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按规定从个人账户中报销。
      第十四条 指定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个人账户变动情况汇总报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  个人账户的转移、注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直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时,应由转出单位出具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出省直统筹范围,应持调动证明等材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随同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无法转移的,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发给本人,并收回《医疗保险证》及“专用存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余额继续计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有单位接受时,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账户启封,可以继续使用;没有单位接受安置的,由本人凭有效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个人账户有余额的,由参保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参保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持出境定居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收回《医疗保险证》及“专用存折”,并将个人账户余额发给本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失踪或下落不明,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余额继续计息。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按第十七条办理。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工作。保证账户安全,记录完整。定期发送个人账户通知单,公布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基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个人账户基金收支进行结算,按规定编制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有关情况,对个人账户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个人账户擅自修改,造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或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篡改个人账户数据,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基金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伪造个人账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省直机关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同时实施。